您的位置首页 >新闻 >

注册制下 IPO、再融资、并购重组涉欺诈发行将被责令回购股票

注册制下,IPO、再融资、并购重组涉欺诈发行将被责令回购股票!

欺诈发行的发行人将被监管部门责令回购股票!

证监会研究起草了《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实施办法》),并从今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实施办法》共十五条,明确了欺诈发行情形下,责令回购的价格、回购对象、回购程序等五方面内容。

根据规定,《实施办法》适用于实行注册制的科创板、创业板等板块,暂不适用于目前实行核准制的主板、中小板等。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票的,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回购股票;投资者买入股票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以买入股票价格作为回购价格。

欺诈发行责令回购 遵循三大原则

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股票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作为新证券法上述条款的配套规章,《实施办法》在制定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三大原则:

加强投资者保护。责令回购制度的初衷,是在欺诈发行案件中,为受损投资者提供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简便、快捷的救济途径。对于投资者未能通过责令回购得到弥补的其他损失,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寻求赔偿,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务实可行。《实施办法》没有对在哪些情形下适用责令回购措施、哪些情况下不适用作出具体规定。证监会将从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欺诈发行案件具体情况审慎决策,确保做出的责令回购决定务实可行。

提高违法成本。《实施办法》通过剥夺责任主体的不当利益,强制其支付相应经济代价,并在一定情况下产生超过不当利益的经济损失,从而提高其违法成本,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

明确五方面内容

《实施办法》共十五条,明确了欺诈发行情形下,责令回购的价格、回购对象、回购程序等五方面内容。

关于责令回购措施的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规定,股票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发行人回购欺诈发行的股票,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

关于回购对象的范围

按照《实施办法》,回购对象为本次欺诈发行至欺诈发行上市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间,买入股票,且在回购方案实施时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者。

同时,下列主体不得成为回购对象:对欺诈发行负有责任的发行人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与包销的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买入股票时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发行人存在欺诈发行行为的投资者。

关于回购股票价格

《实施办法》规定,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票的,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回购股票;投资者买入股票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以买入股票价格作为回购价格。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对回购价格作出承诺的,须遵守承诺。

关于回购股票程序

首先,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控人,应在责令回购决定书要求的期限内制定股票回购方案,并在制定方案后五个交易日内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发出回购要约并公告。

其次,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控人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助制定、实施股票回购方案。

再者,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为发行人等制定、实施股票回购方案提供必要的协助,并配合责令回购决定的执行。

责令回购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回购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规定。

关于证监会做出责令回购决定的程序

《实施办法》明确,为了维护责令回购措施的严肃性,做出责令回购决定,必须经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责令回购决定书。

仅适用于实施发行注册制的板块

责令回购是一项新的制度,此前我国资本市场没有实践经验,境外可借鉴的经验也较为有限。监管部门对以下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说明:

首先,适用领域方面,《实施办法》适用于注册制下股票发行人欺诈发行并上市的情形,包括了IPO、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等各个环节中的股票发行行为;在适用的证券品种方面,根据证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限于股票,不包括债券、存托凭证等其他证券;在适用的板块方面,由于责令回购属于注册制的配套措施,《实施办法》适用于实行注册制的科创板、创业板等板块,暂不适用于目前实行核准制的主板、中小板等。

其次,责令回购是一项独立的行政行为,证监会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欺诈发行线索的,可组织核查并采取责令回购措施。在具体工作过程中,证监会将做好协调衔接,确保责令回购和行政处罚对于欺诈发行认定的一致性。

再者,责令回购与先行赔付,其实质都是为受欺诈发行损害的投资者提供一种简便、快捷的救济途径。因此,如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就赔偿事宜先行主动与投资者开展了协商并进行赔付,实质上已经实现了责令回购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目的,证监会不必再作出责令回购决定。然而,对于由相关证券公司开展先行赔付的,考虑到证券公司赔付金额可能不足以补偿所有受损的投资者,不排除证监会根据案件情况再对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责令回购决定。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