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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结算、交易商协会联合发布《企业债券审核工作规则(试行)》

来源:NAFMII资讯

原标题:中央结算公司 交易商协会联合发布《企业债券审核工作规则(试行)》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关于发布《企业债券审核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者: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0〕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债券发行实施注册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20〕298号)精神,为深入实施企业债券注册制改革,切实履行企业债券审核机构职责,进一步提升企业债券审核工作的服务效率和水平,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和信用建设司指导下,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联合制定《企业债券审核工作规则(试行)》。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企业债券审核工作规则(试行)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企业债券审核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债券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0〕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债券发行实施注册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20〕2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企业债券的审核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企业债券审核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负责企业债券审核工作。

第四条审核机构主要通过对发行人企业债券注册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进行审核问询、回答问题方式开展审核工作,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出具审核意见。

审核机构对企业债券出具的审核意见,不视为对申请文件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也不视为对该企业债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发行人为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发行人、主承销商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保证其所出具的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申请文件受理后,审核机构对申请文件进行双人双岗审核。

第七条审核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体审议,并遵守廉洁从业、工作回避、保密、档案管理相关工作要求。

第二章 审核程序

第八条发行人或受发行人委托的主承销商,通过企业债券受理审核系统办理企业债券审核业务及查询审核进度信息。

第九条审核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自受理之日起至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意见为止。国家发展改革委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至收到齐备合规的书面回复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十条审核机构自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存在需要发行人补充披露、解释说明和需要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落实的问题,并出具书面反馈意见。无需出具反馈意见的,审核机构可直接形成审核工作报告。

反馈更新后的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或需进一步说明的,审核机构可再次出具书面反馈意见进行问询。

第十一条自受理至首次反馈意见发出期间为静默期,审核人员不接受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就本次企业债券审核事宜来电来访或其他形式的沟通。

第十二条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自收到审核机构书面反馈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文件,对反馈意见进行逐项回复。回复意见涉及申请文件修改的,应当同时提交修改后的申请文件及修改说明。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形需延期回复的,发行人应在回复期限届满前提交延期回复申请(附1),说明延期理由和拟回复时间,延期回复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需要更新,且短期内难以重新提交申请文件的,延期回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发行人及中介机构提交的反馈更新后的申请文件符合要求,不需要进行进一步问询的,审核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核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审核机构会议主要对审核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并通过集体审议方式形成审核意见。

审核机构会议的组成人员、工作规程等,由审核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审核意见分为“同意发行”和“终止审核”两种。

(一)审核意见为“同意发行”的,审核机构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二)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核机构形成“终止审核”意见,并通知发行人:

1.发行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

2.发行人发生解散、清算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3.发行人未及时回复审核机构反馈意见且未按规定申请延期回复,或者在延期回复期限内仍不能提交回复文件的;

4.反馈更新后申请文件仍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5.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注册决定后,审核机构通知发行人于3个工作日内报送封卷材料。封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文件原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关于报送的申请文件原件与电子文档一致的承诺函(附2)及其他审核机构要求的材料。审核机构收到上述文件后予以存档。

第三章 特殊情形处理

第十八条从受理之日起至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注册决定,发行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一条列举的可能影响企业债券投资价值或投资决策的重大事件,或者认为需要补充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主动及时向审核机构报告。发行人应提交相关事项的书面说明,中介机构应对该事项是否影响债券发行发表明确的核查意见,并修改申请文件。

第十九条审核机构在收到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报告和核查意见后开展专项审核,并视情况决定是否重新履行审核程序。审核机构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专项审核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审核机构负责对本规则解释和修订,并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和信用建设司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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