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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红线划定:利率不超4倍LPR、这些情况合同无效

原标题:民间借贷红线划定:利率不超4倍LPR、这些情况合同无效…来看最全解读

来源:证券时报网

民间借贷的利率“新红线”,定了。

8月20日,最高法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图片来源:中国法院网图片来源:中国法院网

今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巨大冲击,我国很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而融资成本过大是重要原因之一。

修改后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这一规定引发市场强烈反应,对于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设为LPR4倍这一规定,各方争议较大。近期国内学界和业界关于修改完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该不该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管制;第二,该不该设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第三,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该如何设定。

要点一:以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最高法决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最高法表示,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由过去的高速增长阶段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转变,金融及资本市场都应当为先进制造业和实体经济服务。从中长期看,激发小微企业等微观主体活力有助于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最终有助于实体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而民间借贷与中小微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

二是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民间借贷的利率本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约定多少利息,均应本着自愿原则并通过借款合同来完成。如果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如果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不仅导致债务人履约不能,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所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置了利率保护的上限。因此,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的需要。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近年来,有的民间借贷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有的甚至与网络借贷、资管计划、场外配资、资产证券化、股权众筹等金融现象交织在一起,增加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涉众性和复杂性。从长远来看,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与民间借贷的平稳健康发展。

四是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理想的利率标准应当由市场来自发形成。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我国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全社会的融资成本必然会逐步下降,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将伴随着国家普惠金融的拓展而逐步趋于稳定。因此,过高的利率保护上限不利于营造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外部环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

五是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现实需求。近几年每年约有两百余万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在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如何划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故有必要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适时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给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

要点二: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设置引发争议

实际上,对于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设为LPR4倍这一规定,各方争议较大。近期国内学界和业界关于修改完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该不该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管制;第二,该不该设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第三,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该如何设定。

最高法表示,应当承认,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长期以来,关于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一直是社会各界讨论民间借贷问题时争论的焦点。

利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

但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因此,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更加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资深金融研究者和从业者董希淼介绍,民间借贷的利率,主要由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进行规范。199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此次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俗称“4倍利率”。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更加灵活的“两线三区”取代了“4倍利率”。该司法解释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希淼认为,在借贷利率方面,应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目前,我国央行已在形式上放开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利率市场化正在不断推进与深化之中。顺应利率市场化趋势,司法机关对民间借贷的利率管制也应适度放松、有序放开,而不是相反。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郭雳认为,适当管制利率是必要的,不必过度渲染高利民间借贷的作用,要注意避免将少数例子当作典型来宣传。核心问题是利率怎么管,首先,管理必须是动态的,有必要设置调节机制;其次,民间借贷利率可考虑整体适当下调,但更重要的是对利率结构机制进行精细化、差异化的管理。具体可从用途场景、相关主体、金额期限、担保情况、地域习惯等五个方面考虑。

香港大学亚洲环球研究所所长陈志武近期在公开演讲中表示,设定利率上限是站在保护贷款方利益的角度,殊不知此政策在实际执行时却会危害贷款方。随着贷款利率降低,放贷方放贷意愿下降,资金供应量下降,同时由于利率下降贷款交易安全度下降,放贷方反而有动机抬高利率。

陈志武认为,对于打击非法放贷行为而言,设置利率上限可以短期治标,但无法达到长期治本的目的,限制利率也并不是简单地通过设置利率上限而实现的。唯有加强监管部门对于借贷机构的监管与相关法律的执行,深化商业文化、契约精神在人们心中的地位,改善商业环境才能长期根治高利贷、非法信贷等问题。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一些问题的确较为突出:一是借贷成本不透明,以‘砍头息’为代表,部分借贷平台在利息之外收取过高的违约金、服务费、保险费等费用;二是催收行为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暴力催收问题,同时也存在群体性逃废债问题。相较于利率问题,这些问题更具紧迫性,亟待司法部门采取司法手段加以解决。在这个过程中,要进一步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既要保护借贷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民间借贷资本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两个方面都不能偏废。同时,还要加强对民间资本引导,大幅度放宽民间资本准入,推动民间资本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董希淼称。

要点三:借贷合同无效情形两项修改

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介绍,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

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后吸收了这一意见,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二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此外,贺小荣介绍,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高利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高利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

基于此,最高法对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

一法律人士告诉证券时报记者,如果借贷合同有效,那就按照借贷合同的约定来。但是借贷合同的有效性,是依据法律规定的前提来认定。放贷人需要有牌照,才能认定合同有效。如果没有牌照,那么借贷合同无效,但是借贷的法律关系是生效的。本金还是要归还,但是利率,就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也就是适用4倍LPR的这个司法解释。

要点四:增加“职业放贷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刘敏介绍,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放贷人的职业化倾向越来越明显,出现了所谓“职业放贷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

这次修订司法解释时,在第十四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条款中,增加了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就是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的限定。

刘敏介绍,这一限定主要依据以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规定。

2018年4月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经营活动。”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实际上变相违反了该规定,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如果数量、金额过大,可能会对正常金融秩序产生危害。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该规定是有关“职业放贷人”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要点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

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即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可以就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进行自愿协商,并自愿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恪守自愿原则,才能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融通资金、激活市场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样,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要点六: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

最高法表示,此次司法解释修改严格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并对相关条款作出对应调整。一是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限。三是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法律人士对证券时报记者表示,按照通行的理解,司法解释并非是立法,对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要求,这个问题在司法审判中本就容易出现。那在司法审判中,如果不考虑溯及力问题,较容易出现如下的情况:在民法典生效后出现的争议,而对应的合同是在民法典生效前订立的,就会出现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冲突的问题。

“落实到民间借贷利率的问题上,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按照原司法解释年化利率24-36%的要求订立,是基于对司法解释的信赖,而本次变更为4倍LPR,应当明确本次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该人士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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