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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乐高”侵犯著作权案宣判9人获刑 非法经营额逾3亿元

原标题:非法经营额逾3亿元,涉“乐高”侵犯著作权案宣判9人获刑

涉案3亿余元的涉“乐高”侵犯著作权案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宣判。

9月2日上午,澎湃新闻记者从庭审现场获悉,上海三中院判决,9名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其中,主犯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九千万,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闫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吕某某、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

经查,2015年起,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杜某某等人购买新款乐高系列玩具,并通过拆解研究,着手复制乐高玩具。2015年1月,李某某指使杜某某以个人名义注册乐拼玩具厂(后改名利豪玩具厂,2016年7月注销),在利豪玩具厂进行1:1复刻乐高玩具的设计、开模、生产,在智丽包装厂进行成品包装,在小巨蛋玩具厂进行仓储。2016年起,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李某某司机期间,受李某某指使注册汕头市澄海区龙军玩具厂作为乐拼玩具的生产厂家印制在乐拼玩具上,其还协助李某某传达日常生产指令、督促加快完成生产进度,并将被告人李某发送给其的出入库情况转发给李某某。被告人张某受李某某指使负责利豪玩具厂的生产经营,按照设计及销售人员给予的包装设计资料、物料清单、工艺流程、销售出货单等,组织工人在利豪玩具厂对玩具胶件进行分拣、在智丽厂仓库进行包装以及对每款玩具进行拼装测试,玩具成品包装好以后安排被告人李某将存放于仓库内的成品玩具按照销售出货单对外发货。

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利豪玩具厂开发主管、美致公司开发创意主管期间,帮助李某某制作乐拼积木的物料清单。被告人王某乙担任美致公司电商部负责人期间,帮助李某某通过淘宝、速卖通、阿里巴巴等网络平台对外销售模仿乐高的乐拼玩具。

被告人吕某某担任利豪玩具厂工程部主管期间,根据李某某指令对乐高玩具外包装、胶件等称重并将数据发给王某甲,对乐高正品玩具胶件进行清理、分拣,挑出乐高玩具的特殊件,并在李某某指定的厂家委托他人对上述特殊件绘制3D图并进行开模。

被告人余某某在担任美致公司包装设计部经理期间,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设计、申请“乐拼”商标。被告人李某作为乐拼玩具仓储部主管,负责智丽厂仓库、小巨蛋仓库成品玩具出库管理,并根据王某乙等人的销售出货单对外发货。

2019年4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某租赁的厂房内查获用于复制乐高玩具的注塑模具88件、用于组装模具的零配件68件、“乐拼”玩具各类包装盒289,411个、“乐拼”玩具各类说明书175,141件、带有“汕头市乐拼玩具有限公司”字样的销售出货单5万余张、相关电脑、手机、复制乐高系列的“乐拼”玩具产品603,875件。

“Great Wall of China”拼装玩具等47个系列663款产品系乐高公司(LEGO A/S)创作的美术作品,乐高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乐拼的“Great Wall of China”玩具与乐高公司的“Great Wall of China”玩具;乐拼的“PRIMITIVE TRIBE”玩具与乐高公司的“THE FLINTSTONES”玩具;乐拼的“FAIRY TALE”玩具与乐高公司的“DISNEY PRINCESS”玩具;乐拼的“TECHNICIAN”玩具与乐高公司的“ALL Terrain Tow Truck”玩具均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乐拼的《NINJAG Thunder Swordsman》图册与乐高公司的《NINJAGO Masters of Spinjitzu》图册相同,构成复制关系。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4,249,255盒,涉及634种型号,合计300,924,050.9元。2019年4月23日在智丽厂和小巨蛋仓库扣押待销售侵权产品数量603,875盒,涉及344种型号,合计金额30,508,780.7元。

2017年被告人杜某某离开利豪厂后,开始从事乐拼玩具的经销,其从利豪玩具厂购进货源,在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的乐拼玩具盈利,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杜某某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产品的销售金额为6,215,989.43元。被告人余某某、王某乙在美致公司工作期间,分别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的乐拼玩具盈利。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余某某在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产品的销售金额为3,560.28元;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王某乙在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产品的销售金额为11,747,427.79元。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机场被抓获。同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余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次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同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同年6月14日、7月15日、7月31日、8月5日被告人王某乙、吕某某、张某、李某分别主动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三中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某某、张某、王某乙、吕某某、王某甲、余某某、李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3亿3千万余元,被告人杜某某作为经销商之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621万余元,情节均属特别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9月2日上午,上海三中院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被告人闫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被告人杜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吕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同时,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侵权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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